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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转基因植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探析


  摘要:针对我国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运用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方法,对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立法及其经验进行梳理和归纳,并对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认为我国应实行以专利制度对转基因植物予以整体保护的单轨制模式,以促进我国生物技术水平的提高和转基因植物的产业化发展。
  关键词:转基因植物;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08)03-0136-07
  
  以基因工程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生物技术是21世纪最引人瞩目的科学技术领域之一,它为人类解决食品短缺、能源匮乏、环境污染等重大问题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希望。我国很重视转基因技术的研发和应用,自行研究的转基因抗虫棉已经开始大规模推广,种植面积约330万公顷,约占全球种植总面积的3.7%,列第5位。此外,批准中间实验的转基因植物48项;批准环境释放的转基因植物7种,主要是水稻、玉米、大豆、马铃薯、西红柿、甜椒和线辣椒。这些成就已初步显示我国在转基因技术领域的实力。
  转基因作物的产业化对于有效解决我国粮食安全问题和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而这一进程的加快又取决于我国转基因研究的原始创新能力的增强以及具有比较优势的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各国转基因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经验表明,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会大大促进转基因技术的开发和新植物品种的种植。较之其他国家,我国在转基因植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务更为艰巨。不仅存在转基因植物是否具有可专利性方面的立法障碍,现有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亦缺乏对转基因植物进行保护的具体条款。本文对我国转基因植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进行探讨,以期完善相关立法,促进我国转基因植物产业化的发展。
  
  一、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立法及其经验
  
  各国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确立是基于其特定的农业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及转基因技术研发者、商业育种者和种植者等不同诉求者利益平衡结果而做出的选择。随着转基因技术和物种国际贸易的日益发展,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也经历了由国内法保护向国际法保护延伸、由专门制度保护向专利法保护过渡、由单一保护模式向多元保护模式转变的历程。
  
  (一)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框架
  196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诞生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的成立标志着植物品种专门法律制度的建立,该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而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尤其是转基因技术的发展,UPOV组织分别于1972年、1978年和1991年对1961年文本进行了三次修改,至今已有60个国家加入。UPOV1991文本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以受保护的品种为原料而获得的产品甚至受保护品种的加工品及其派生品种,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流通市场,并允许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门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从而放弃了原先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然而,上述公约文本均没有对转基因作物的保护进行明确的标注或说明。
  随着转基因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单一的专门保护制度的局限性日益暴露出来,对转基因植物品种给予专利法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强力推动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世界贸易体系,制定TRIPS协议对农业领域内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专门的规定。协议第27条第3项(b)规定:WTO成员应以专利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两种制度结合,给植物新品种提供有效保护。但TRIPS协定对有效的专门制度并没有给予确切的定义。TRIPS协定的形成,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全球化、多元化发展时代。
  
  (二)各国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发展
  1、欧盟 早在1942年,荷兰就建立了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后得到德国等其他欧洲国家的效仿。1961年欧洲国家率先发起创立了UPOV联盟,以植物新品种专门立法来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而将植物品种排除出专利保护的范围成为欧洲各国的立法传统。《欧洲专利公约》(EPC)第53条b款明确规定:“有关动植物品种以及本质上属于制造植物的生物方法不能被授予欧洲专利,但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方法及其产品”。
  然而,面对转基因生物技术的蓬勃发展,欧洲专利局(EPO)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改变立场。在针对Giba-Geigy Case一案中作出的裁定(T49/83)中,欧洲专利申诉委员会对植物和植物品种进行区别。申诉委员会认为,如果EPC有意排除对所有植物授予专利,它应当明确这样说,但它只是排除对植物品种授予专利,是因为EPC认为植物新品种权更适合保护植物品种;对于不能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可以授予专利,只要它符合授予专利的相关条件。1998年欧盟颁布的《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第4条2款规定:“如果一项涉及植物或者动物的发明的技术可行性不限于特定的植物或者动物品种,则该发明应具有可专利性。”该指令要求成员国应该根据国内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发明,必要时根据该指令调整其国内专利法。在1999年发生的Novartis AG案中,申请人就一种含有抗病特点的转基因植物提出专利申请,而并未以一种植物新品种的名义提出申请。扩大上诉委员会G1/98号决定认为:一项申请如果并未就一种植物品种单独提出申请,就不能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排除在可专利性的范围之外,即使它可能包括植物品种。通过上述字面解释的方法,使转基因植物被授予专利权成为可能。
  2、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美国对植物新品种发明的保护有3种形式,包括授予植物专利(PPA)、植物品种权(PVPA)和实用专利(Utilty Patent)制度。1930年5月美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对无性繁殖植物给予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植物专利法》。1970年,美国通过了《植物品种保护法》,对有性繁殖植物予以品种权保护。1983年美国加入UPOV联盟,1994年国会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订案,1999年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1980年著名的Diamond v.Chakrabraty案确立了微生物发明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先例,1985年以Exparte Hibberd案为标志,美国正式开始对植物授予实用专利。在该案中,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申诉与冲突委员会裁定,“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适用范围不受PPA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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