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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


  [摘要]植物新品种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保护,本文着重讨论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体制,以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关键词]植物 新品种权 保护
  
  植物新品种的培育、推广和应用是科技兴农的重要途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是要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植物新品种不断出现,而培育新的植物品种需要大量资金技术投入和相当长的周期。由于育种者自己无法防止他人无偿繁育自己培育的新品种,也不能制止那些不经育种者同意就以商业规模出售其品种的活动,所以植物新品种法律制度应运而生,为了保护育种者合理的经济权利, 促进对植物新品种的开发与推广, 以法律手段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概述
  植物新品种保护,核心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简称“育种权”或“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育种者培育的品种被别人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交付给育种者一定的费用。品种权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核心。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体制
  我国的《专利法》明确规定不保护植物品种,只保护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尽管《专利法》规定方法专利可延伸到产品,但由于方法专利必须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要求,对植物新品种而言要求过高,尤其是新颖性标准几乎可以排除绝大部分植物新品种的方法专利申请,因此,我国专利法对植物新品种所起保护作用非常有限。
  1999年3月我国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条约》,正式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的成员国。作为UPOV成员国,我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将植物新品种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1997年4月30日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保护的法律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良好开端,可以说拉开了我国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系统的产权保护的序幕。
  《保护条例》的内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品种权的条件、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按照《保护条例》的规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应具备“四性”,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的主要依据是是否进行了商业销售。所谓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所谓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所谓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保护条例》确认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并规定了依法转让的条件。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是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它植物为15年。
  《保护条例》授权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保护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做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批机关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品种权人就有关合理的使用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行裁决。此外,《保护条例》规定了违反该条例所应承担的民事、行政责任等内容。
  
  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 存在的问题
  1.授予品种权的数量较少
  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相比,我国不仅农业植物权申请数量少,而被授予品种权就更少,这与我国育种现状极不相符,绝大多数的育种单位和企业还没有就其培育的新品种申请品种权,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没有相关的品种权保护。
  2.侵权事件较多
  多数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与个人仍沿袭传统思维定式,不经品种权人同意,随意将授权品种拿来生产、经营。这种普遍存在的侵权现象,不仅严重地侵犯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影响优良品种的引进和正常种子贸易活动,阻碍新品种的应用和推广。
  3.查处难度大
  (1)违法的覆盖面广,违法主体多而分散。
  (2)执法力量弱。一般侵权案件需由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查处,作为主要承担宏观指导农业生产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务繁忙,对具体案件难以投入较多力量进行深入查处;如果向法院起诉,法院对此领域业务不熟,短时间内也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
  4.法规的操作性不强
  现阶段保护品种权的法规主要是国务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农业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申请保护品种条件苛刻,尤其是销售了一年后就失去了保护的资格,使得大多数品种被拒之门外;申请手续繁琐,不便于申请保护,地方缺少专门受理机关,省农业主管部门为基层接受单位,而且申请批准保护成本高,每年还要交一定数目的保护费用,使一些申请人无力承担。
  (二)建议及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从完善立法入手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的植物新品种进行有效保护。
  1.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尤其是对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这就要求管理者提高业务水平,恪尽职守、严格执法;科研机构强化维权意识;企业转变观念,提高依法经营水平。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申请品种权的水平,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品种保护法规。第一,适当降低保护门槛,简化繁琐申请手续。第二,适时扩大保护目录。我国植物品种资源丰富,只要我国在某些作物上有基础优势,国内国际有应用前景,就纳入到保护的目录。第三,适度下放行政权。对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行政执法主体由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下放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增强管理力量,有利于及时、快速、有效地查处违法行为。
  3.强化执法,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核心是保护品种权,品种权的执法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根本所在。应将品种执法权纳入到农业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当中,建立起案件协调受理查处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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