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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
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
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
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
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
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
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
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
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
申请。
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
配套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
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
出具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
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
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
察。
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丰联农药生
产企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
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
给予答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
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
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
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
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
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
限用农药名称:
限用作物、区域:
限用理由:
附件:
申请人:
主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公章)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 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
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
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
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
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
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
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
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
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
申请。
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
配套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
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
出具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
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
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
察。
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丰联农药生
产企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
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
给予答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
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
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
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
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
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
限用农药名称:
限用作物、区域:
限用理由:
附件:
申请人:
主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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