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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受聘检验机构、检验员类别、证号等内容。证号为“中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管理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是种子检验员具备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由调入地的检验机构按照第四条考核管理权限的规定,申请变更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管理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管理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种子检验员,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管理机关在种子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种子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转让。
丢失、损毁种子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考核管理机关补发,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
第十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和检验机构应当对种子检验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种子检验员证每两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种子检验员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种子检验员档案,记录种子检验员考核、审查、培训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种子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种子检验员资格,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种子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㈠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㈡审查未通过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㈢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㈣受到刑事处罚的;
㈤连续两年未从事种子检验工作或者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核纪律的,考核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确认其成绩无效。已经取得检验员证的,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申请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管理机关定期公布。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种子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执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出具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种子检验员证可以延用至2006年5 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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