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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复混(合)肥、配方肥(含有机无机肥)、复混(合)中微量元素肥(不含叶面肥)、营养基质、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

  第三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生产者生产不同种类或同一种类不同配方的肥料产品均需取得肥料登记证。

  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根据外贸合同约定生产专供出口用的肥料产品免予登记。

  第四条 省农林厅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登记审批工作委托江苏省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以下简称省土肥站)负责,登记结果报送厅农业局备案。

  市、县(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申 请

  第五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六条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生产所申请登记肥料品种必备的基础设施和设备。
  (二)具有完整的质量保障及检测体系,检测仪器设备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检验人员应持证上岗。
  (三)具有完善的环保设施。

  第七条 肥料生产者向省农林厅提出登记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表上应申述以下内容:

  1.产品概述:名称、成份及主要理化性状(产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2.产品分析方法:技术指标、检验规则、检验方法;
  3.生产工艺简述:原料、方法原理、工艺路线。

  (二)附件: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代码副本及复印件;
  3.产品标准原件;
  4.产品注册商标原件及复印件;
  5.计量认证合格证复印件;
  6.环保合格证明复印件;
  7.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代表性样品二份。

  第八条 凡申请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应符合以下技术要求:

  (一)在氮磷钾总养分含量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单一养分实际含量变幅范围不得超过登记配方的±1.5个百分点。
  (二)配方肥中的有机无机肥氮磷钾总养分含量不得低于15%,有机碳含量不得低于10%。

  第九条 省农林厅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即予以受理。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须在江苏省境内进行一年两个以上不同生态区域或连续二年一个生态区域适用作物规范的田间试验和/或示范试验。

  仅以氮、磷、钾三元素制成的普通复混肥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一条 肥料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由省农林厅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农林厅的监督管理。试验报告由试验承担人签字,试验单位加盖公章,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者申请登记的精制有机肥、营养基质、床土调酸剂及配方肥中的有机无机肥,必须通过省农林厅认定的药品、卫生、环保等法定检验机构的产品毒理学、残留、对环境质量影响等毒性毒理试验。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者可委托所在地市、县(市)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代理肥料登记申请申报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三)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三章 登 记 审 批

  第十五条 省农林厅负责全省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林厅聘请肥料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农化性状、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肥料登记审批程序:

  (一)检测分析肥料生产者提供的代表性样品,不合格则退回申请;
  (二)安排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及毒性毒理试验;
  (三) 组成审核小组,对肥料生产者进行现场审核及抽样检测;
  (四)现场审核、抽样检测合格后,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审;
  (五)对评审合格的肥料产品发放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四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省农林厅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四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肥料生产者在首次申报肥料登记证通过现场审核的,在登记有效期内再申报同类肥料登记免予现场审核。

  第二十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和使用范围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 记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登记的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复混肥产品总养分为氮、磷、钾养分之和,中、微量元素或其它成分只能标明有效态含量,且在使用说明书上标明检验方法。有效微量元素含量低于0.1%,有效中量元素含量低于2%不得标示。
  (四)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第二十二条 取得省级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作物无效,对人、畜、作物有害,由省农林厅宣布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登记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限期三个月内整改。经整改省级抽查仍不合格的肥料产品,对其肥料登记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和/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
  (二)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三)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四)复混(合)中微量元素肥是指钙、镁、硫、硅、铜、锌、铁、锰、硼、钼、硒等中微量元素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和/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
  (五)营养基质是指能够提供植物一定营养,同时又能固定植物根系、保持水分、增加通气性的基础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第二十八条 已获得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外省肥料产品进入江苏市场应向江苏省农林厅申请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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