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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维权知识问答(二)

11、品种权都有哪些效力?
  答:品种权的效力,具体的讲就是品种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以及对什么人发生作用。品种权的效力分为时间效力、空间效力以及对人的法律效力。
  首先,品种权的时间效力。品种权并非永恒的权利。对于品种权何时产生、何时消失以及品种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时间范围,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当然,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及国际保护水平的需要,品种权的保护期限是可以修改和变化的。目前,我国将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受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其次,品种权的空间效力。这是指品种权将在何地生效。各国法律均有明文规定,品种权只限于授予国的本国境内。即一个国家批准的品种权完全是独立的,只能在本国内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涉及其他国家。因此,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制造、销售、使用该品种,都不需征得品种权人的同意或支付报酬。我国也遵循这个原则。但我国还有特殊性,目前在我国大陆境内取得的品种权,其品种效力还不能延伸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三,品种权对人的法律效力。这是指品种权对什么人生效。在我国取得的品种权,在我国大陆范围,并在有效期内,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不论什么国籍,也不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侵犯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12、品种权人都有哪些权利?
  答:品种权人是品种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其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及由此派生出的权利主要有:
  (1)生产权
  品种的生产权是品种权人拥有的一种排他的权利,根据这种权利品种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相同的品种。“相同”是指与品种权请求书、说明书中所描述的产品相同。此外,这种生产是指以商业为目的,至于是如何生产的,生产了多少数量都不重要,只要是在受权国生产,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有三种情况例外,不需经品种权人许可:
  一是为了科学研究和试验目的生产受权品种繁殖材料;
  二是农民自繁自用受权品种繁殖材料;
  三是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强制许可生产受权品种繁殖材料。
  (2)销售权
  销售受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是品种权人享有的一种排他的权利,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受权品种繁殖材料,不管你销售的授权品种是谁生产的,是否是合法生产,以及销售了多少,只要是为商业目的,就构成侵权。审批机关为了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而强制许可销售受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除外。
  (3)使用权
  使用权也是品种权人的一种专有权,受法律保护。一个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用途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当作生产用种,也可以当作食物、装饰材料等等。但是,这里所保护的使用权所称“使用”具有特定含义,必须同时满足“为商业目的”和“重复”使用这两个条件,即只有在为商业目的将一受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情况下,使用权才是受保护的(《条例》第六条)。这种使用具有排他性,如果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则构成侵权。这种现象多见于将一受权品种作为亲本材料,组配出另一品种并进行商业销售。
  (4)标记权
  品种权人有在自己生产的授权品种包装上标明品种权标记的权利,如注明某年某月某日中国受权品种、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以及品种权人名称等。做标记有多种用途,如宣告该种子已经取得品种权保护,防止他人侵权;为自己生产销售的种子做广告宣传,提高其声誉,增强消费者信任度,促进销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其受权品种区别于其他同类品种,使自己的品种在市场上更具有竞争力。
  (5)被奖励权
  《条例》第四条规定:“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但不是所有品种权人都可以获得奖励的。获得奖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所培育并获授权的品种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二是该品种具有重大应用价值。二者缺一不可。
  (6)许可权
  根据品种权人拥有独占权,品种权人不仅自己可以实施其受权品种,还有权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这就是品种权人的实施许可权。许可他人实施的,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比如许可的内容(生产、销售、使用)、数量、区域范围以及利益分配等。许可他人实施品种权的同时,只要这种许可不是独占许可,则品种权人自己仍可实施。
  (7)转让权
  《条例》第九条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权也是品种权人对自己依法拥有的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处分权。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转让以后,其权利归被转让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
  (8)放弃权
  品种权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可以根据需要在申请品种权或被授予品种权后,以各种方式撤回品种权申请或者放弃品种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条例》还规定,在授予品种权后,品种权人可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或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或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品种权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自己的品种权是品种权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一种权利。但是,放弃品种权的,根据规定,应当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品种权放弃后,其品种便进入公共领域,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权利用尽原则,对于品种权人销售的或其曾经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在销售后,无权制止他人进一步销售或使用该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该特定材料的专有权在销售使用领域不再有效。
  在肯定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同时有一个不可缺少的前提,即该繁殖材料的第一次投放市场是经过权利人许可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的任何销售,则不会导致权利用尽。
  13、品种权人有哪些义务?
  答:品种权人的义务主要有:
  (一)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新品种繁殖材料
  (二)缴纳品种权保护费用的义务
  (三)实施品种权的义务
  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植物新品种应当尽可能地被充分实施。品种权只有被充分实施,一些优良品种才能得到广泛应用推广,才能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给社会带来物质财富。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以及“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农业部可以做出生产、销售等实施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四)使用登记注册品种名称的义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论受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受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否则,将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14、品种权的转移应注意什么?
  答:《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1)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必须按照农业部制定的“禁止对外交换”、“有条件可以对外交换”、“可以对外交换”三类种子资源目录规定和一定的程序报批,经农业部同意后,方可对外转让。这是保守国家秘密的需要,也是保护国家珍贵植物物质资源的需要。
(2)“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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