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
首页 > 科研动态 > 综合新闻

上海市应制定湿地保护条例

“上海湿地本就不多,近年来频频遭受长江水体的污染及少数市民生产活动的侵扰,如不加以有效保护,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保护湿地的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大代表钱翊梁日前递交议案,大声呼吁,作为律师的他,还制定了条例草案。

  钱翊梁说,湿地具有巨大的生态功能与环境效益,被誉为“天然绿肺”与“地球之肾”。对上海这样人口众多、环境负担沉重的大城市来说,湿地在过滤空气、调节气候、降解污染等诸多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湿地与森林、海洋一起并列为全球的三大生态系统,它是地球上水陆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独特生态系统,是自然界最富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系统和人类最重要的生存环境之一,具有巨大的资源潜力和环境、社会、经济功能,它不仅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多种资源,而且在抵御洪水、改善环境、控制污染、保护物种基因多样性、美化环境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等方面具有其它系统不可替代的作用,享有 “地球之肾”和“天然绿肺”之美誉。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加剧,湿地不同程度的遭受破坏,导致湿地不断萎缩退化,环境功能与生物多样性逐渐衰减,日益突出的环境污染、泥沙淤积等环境问题使湿地及其功能处于严重威胁之中。保护湿地、可持续利用湿地,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近年来,上海在湿地的保护方面出现了诸多问题。据报道,地处长江口最外围的九段沙湿地已经出现了退化迹象;在崇明东滩湿地,当地不少农民利用丰富的湿地资源搞起了小生产活动;在新江湾城湿地,外来人员甚至搭起了窝棚、种上了蔬菜。为了有效保护上海本不富裕的湿地资源,为子孙后代留下些许净土,亟待制定保护湿地的地方性法规。

  建议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是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位于长江口、崇明等边滩湿地资源进行科学划分和分类动态管理,协调湿地资源开发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应当妥善处理湿地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本条例所指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动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本市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本区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区县湿地保护评审、考核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本行政区域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在本市行政区域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各区、县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建立湿地公园、湿地湖泊等方式,对受损湿地生态系统进行功能补偿与修复。

  第十五条 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湿地。

  列入重点湿地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各类违法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湿地范围内的湿地。

  因国家和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湿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

  元至

  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

  元至

  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

  元至

  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本市区、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本市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重点湿地评审制度等,由本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