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
首页 > 农林果 > 政策法规

山东省农机化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鲁农机计字[2003]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机化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实现农机化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强化农机化统计的管理与监督,更好地发挥统计在农机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省农机化统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化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农机化发展的需要,在全社会对农机化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活动,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收集整理农机化统计资料,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服务,进行统计分析,并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农机化统计的范围是全省辖区内农林牧渔生产、农产品初加工和农村运输业中,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技术推广、科研开发、使用、维修管理、产品质量鉴定、经贸等活动情况,设施农业、农用航空等情况,以及主要农机产品的生产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是指市、县、乡各级农机主管部门,省办机关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开展的各项农机化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其内容包括农机化统计报表制度的制发,农机化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农机化统计管理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农机化统计机构的设置,以及法律责任和奖惩等。

  第二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方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统计调查是指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和省办机关处室、办直属单位经常性的、在整个辖区范围内开展的调查活动(不包括各种临时性或对个别单位进行的工作调查研究活动)。

  第六条 各市农机主管部门、省办机关有关处室、办直属单位可结合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发和修改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

  统计调查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必须明确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频率、上报期限等,并与国家统计部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口径、分类和计算方法相一致。

  统计调查以定期统计报表为主体,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为补充,搜集和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七条 各级农机化统计机构在制发农机化统计调查制度的过程中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前述相关条款的规定;

  (二)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制发部门的职能分工;

  (三)统计指标的设置要坚持科学性、目的性、联系性和可比性原则;

  (四)统计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五)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统计调查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人员的承受能力。

  第八条 各市农机主管部门、省办机关有关处室、办直属单位建立和修改统计调查项目时,须报省办统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农机化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主动做好本职责范围内的组织协调工作。通过备案程序建立农机化统计调查项目信息库,供有关单位查询,避免重复统计,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统计信息利用率。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第十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省办机关有关处室、办直属各单位、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及农机化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认真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化统计机构要做好农机化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及时对各类统计资料进行编辑、归档和入库,做好基础资料的储备,建立统计数据库。

  第十三条 对外正式提供和公布的各项统计资料和数据必须协调一致,相互衔接。凡统计部门有资料的一律以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统计部门没有资料的,其他部门或业务部门的数据要经统计部门备案后使用。

  各种临时性的工作调查数据如需对外提供或公布,也要经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均应以农机化统计机构提供的公开或审核通过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不得对外公布,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布时,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解密审批程序;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省办综合统计机构设在产业发展计财处,负责组织协调省办各处(站)、各市的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全省农机化综合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实施和协调本地区的各项农机化统计调查活动。统计机构和统计岗位原则上设在计划财务部门,在统计业务上接受省办统计机构的指导。省办有关单位也要明确统计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有关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六章 责任及奖惩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更新计算机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同时,要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负责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有关法律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修正。

  各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对农机化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报表累计2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在辖区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站发布其文稿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TOP